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所申請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金融帳戶行騙。被告雖抗辯九如郵局帳戶遺失,惟並未就此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致法院無從調查,且被告該帳戶自95年7月4日開戶後,僅有數筆款項進出,且自97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日,存款餘額均為零元,且其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自郵局得知該帳戶為問題帳戶,竟未始終報警處理,上開情事在在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帳戶何時遺失供詞前後矛盾、交代不清,足見本由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帳戶,確係由其交付不法集團,而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詐騙被害人,乃業經舉證之確定事實,既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不足採信,可認被告確實有將所管領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至明。
(二)被告所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已足以證明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金融帳戶行騙。被告雖抗辯帳戶乃交付他人辦理信用貸款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論述綦詳,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事,且被告年已二十四歲,竟任意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甫認識、僅見面一次且不詳姓名之人,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如因之落入詐騙集團用以犯罪,確有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至明。
(三)又被告先後提供其九如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與詐欺集團,其於九如郵局申請開戶時間為95年7月4日,於陽信銀行申請開戶時間為97年11月27日,並非同時申請,且其於本件案發後之98年4月27日高雄地檢署偵訊筆錄中明白表示,伊於97年11月中某日下午2、3點即向九如郵局申報該帳戶遺失,另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2時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鳳山市○○○路烤鴨店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顯見其所犯本件二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二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將近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財產損失,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