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詩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劉慧苓 係母女關係,被告分
別於民國91年10月間及93年6月間,在不詳處所取得劉慧苓
之身分證件,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上揭取得劉慧苓身分證件之
機會,假冒劉慧苓之之名義,填具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玫瑰金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加油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越普卡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被告復於94年
2月間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將玫瑰金卡及三越普卡
信用卡升級為白金卡,使原告因而再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被
告於詐得前開信用卡後,遂自91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持
卡前往特約商店偽「劉慧苓」之署押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
金額共計368,617元,使原告誤認為係「劉慧苓」之消費而
墊付前揭款項。㈡被告於92年7月間假冒劉慧苓之名義,填
具不實之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核發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被告
遂自92年8月起至94年4月止,多次持該現金卡提領現金,金
額共計35萬元,使原告誤認上開款項係「劉慧苓」所提領而
全數墊付之。㈢被告於92年12月間假冒劉慧苓之名義,並提
出「劉慧苓」身分證件及「劉慧苓」名義開立於台新銀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資料,填具不實之
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
款項146,130元至上開帳戶中,並代「劉慧苓」支付信用保
險費3,870予保險公司。前述犯行已造成原告受有868,617元
之損害,嗣後被告雖就前揭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等產
品陸續還款528,232元,惟仍造原告共計340,38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968號偵查卷宗影本)、信用
卡冒用消費帳款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對帳單、信用貸款
申請書(見同上卷宗)、現金卡申請書(見同上卷宗)、現金
卡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51號
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本庭審理,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支出任何訴訟費
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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