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2月2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
至97年5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2年7月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週年利率1.75%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05,272元(
含消費款102,891元、利息1,481元、手續費900元);借
款積欠322,259元(含本金321,782元、違約金477元);
至94年10月3日,現金卡積欠5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簡易
貸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477,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02,891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12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321,782元│││自94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50,000元│週年利率18.25%│自94年10月4日起至│自94年11月5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5%計算│
││││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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