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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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成元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9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其論據: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乙○○
之友人丁○○間有民事糾紛,丁○○於民國99年間曾住居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因遭被告騷擾而搬離,嗣於106年6月3日前某日搬回,被告因得知丁○○搬回上址,於106年6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行經上址雙園街57巷巷內,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巷內,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明銳器刺破本案車輛之左前輪,致令輪胎破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現其車輛車胎遭人為刺破後,調閱家中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側錄影像光碟1片、側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7年3月16日(107)管歷字第409號函覆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被訴毀損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的男子並不是我,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本案車輛長什麼樣子,我並沒有去現場破壞告訴人的車子,又我曾於下午3、4時拿債權憑證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非警詢筆錄所記載天還沒亮的時候,我沒有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等語。經查:
㈠由本院107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28張觀之,可見畫面時間約04:23:34至04:23:45時,畫面右下方停放本案車輛,而一名男子自巷口出現,隨著步伐將雙手同時大幅度前後甩動;於畫面時間04:23:46至04:23:53時,該男子走向畫面右下方本案車輛方向,且於畫面中可見其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及膝短褲、穿著淺色球鞋、球鞋上繫深色鞋帶;於畫面時間
04:23:54至04:24:05時,該男子右手自其短褲右側口袋掏出不明物品,走向本案車輛左前輪前,彎下身並伸出右手觸碰本案車輛左前輪,旋即起身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70、81至94頁),上開擷取照片畫面雖經放大該男子之身形、樣貌,然因該男子頭戴帽子,且當時天色昏暗,又該男子之衣著亦無較一般常人特殊之處,自無從僅以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即遽斷該男子即為被告本人。
㈡由證人丁○○於偵訊所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他走路
的樣子,穿的衣服及戴的帽子,我一眼就認出是被告,我不太會形容他走路的模樣,就是有點快、兩手會擺動,且監視器畫面中的帽子就是他今天到庭戴的這頂帽子,衣服是長袖
T恤,褲子是卡其色短褲,布鞋、襪子我都看過他穿,我可以確認監視器畫面側錄到毀損告訴人車輛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及其於審理證稱:我是從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的身形、走路方式、型態、樣貌,判斷該人為被告,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將近20年,畫面中該男子大約167至168公分,體態瘦瘦的,腳很細,穿球鞋、白襪子、T-sh
irt,我有跟被告一起運動過,被告走路很快,我從附件圖22可以看出是被告,因為被告的型態、他的腳、他穿的球鞋都是我曾經看過的,被告走路有一點點外八但不明顯,我跟被告大約是在93至99年認識很長一段時間,常常在清晨時去公園運動,我是用那段時間被告的穿著、走路型態等來判斷畫面中該男子為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怨關係,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去刺本案車輛,可能是被告認為那輛車子是我的才去破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至144頁),可知證人丁○○對於如何辨別監視器畫面該男子即為被告,並未能具體描述形容其判斷之細節或被告有何特殊之特徵,其僅以93年至99年間常與被告去運動而抽象泛稱該男子的身形、走路方式、型態、樣貌及穿著跟記憶中之被告相似,即以此認定該男子為被告,稍嫌速斷。再繹之證人丁○○所形容該男子走路特徵有點快,兩手會擺動等節,然此與一般常人走路型態並無太大歧異,實無從基此特定該男子確為被告,況案發當時為凌晨4時許,天色昏暗,該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看清該男子之樣貌,縱將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放大如附件擷取照片所示,仍無從清楚看出該男子之臉部特徵。此外,證人丁○○與被告嗣後即未再聯繫,且彼此間又有民事案件爭訟糾紛,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125頁),則證人丁○○與被告另因案件爭訟而有金錢糾紛或宿怨,其證詞是否具高度可信性,本非無疑。遑論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畫面該男子所戴帽子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戴帽子,然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並就斯時被告頭戴帽子應訊之畫面擷圖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頭戴之帽子(被告自陳該頂帽子即為偵訊時所戴帽子,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以實物提示機拍照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9頁),相互比對監視器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取照片,足徵該男子頭戴之帽子與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頭戴之帽子外觀顯然不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戴之帽子為同一,帽子前方印有一排亮色之英文字,然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所戴之帽子前方並未有任何圖案、文字,單純為一深素色之帽子,自難認證人丁○○所證稱監視器畫面該男子所戴帽子與被告於偵訊時所戴帽子相同或類似乙節為可採,更徵證人丁○○對於該男子之樣貌、型態、所穿著衣褲及帽子始終表示即為被告本人等語,容有疑義,要無從僅以證人丁○○上開臆測之證言遽認監視器畫面之男子即為被告。
㈢至聲請意旨尚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有一次天還沒亮就跑去
新北市○○區○○街○○巷○○號送債權憑證予丁○○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警詢時應係稱下午3、4點前往三重要拿債權憑證給丁○○,並非如警詢筆錄所載,惟該部分經被告聲請勘驗警詢光碟,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該警詢光碟錄音錄影時間未及1秒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復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經其回覆該警詢內容並未留有存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則就該部分無從確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確切為何,況縱認該供述為真,亦無從僅以被告所供稱其曾於某日天還沒亮的時候去送債權憑證給丁○○等語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尚需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待言。又聲請意旨尚有提出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述為證,惟前開證據僅得證明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及告訴人係聽聞證人丁○○之推斷始知悉監視器畫面該男子為被告之情,尚難以前揭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所指涉之毀損犯行。另聲請意旨又有稱被告於106年6月間並無前往國泰醫院住院開刀之情,有國泰醫院上開函覆可佐,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於偵訊時係口誤,其於10
6年6月3日係前往仁愛醫院看耳鼻喉科之門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縱被告因口誤或記憶有誤或其他原因,而於偵訊時誤稱其於106年6月間有於國泰醫院開刀住院等語,然此並無法直接論斷被告即有於10
6年6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並將本案車輛左前輪毀損,致令輪胎破洞不堪使用之情為真實,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前之抗辯縱不可採信,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此部分毀損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既無被告毀損本案車輛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日前往
現場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輪之行為,自無從逕斷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查明本件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顯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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