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彈鑑定試射擊發部分除外)。
事實
一、緣 陳建鋐 與 許祐傑 等人因故有糾紛,許祐傑等人與陳建鋐約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上的85度C談判,許祐傑等人依約抵達到,未見到陳建鋐,許祐傑等人就駕車前往陳建鋐之前所工作位於新北市○○區○○路上的「展立車行」,抵達「展立車行」的斜對面7-11統一超商(以下簡稱統一超商),許祐傑等人接到陳建鋐所打來的電話問彼等在何處?許祐傑等人告知在「展立車行」斜對面的統一超商時,陳建鋐告知要彼等在那邊等,不要走,過了十幾分鐘,陳建鋐於當日下午5時多,駕駛白色 奧迪 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搭載吳克信至與許祐傑等人所約定上開統一超商,陳建鋐並進入統一超商內對此時也在裡面的許祐傑等人告知等一下跟著彼走等語,陳建鋐就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駛離該處,許祐傑等人亦駕駛彼等的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此時駕駛本案車輛的陳建鋐搖下駕駛座旁的車窗,並以右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以下簡稱本案改造手槍),示意許祐傑等人迴轉至斜對面的「展立車行」,陳建鋐所駕駛的本案車輛迴轉至「展立車行」行後停在路邊,許祐傑等人立刻從後面加速逃逸,陳建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從後追趕許祐傑等人之車輛,追到許祐傑等人的車輛而併行,即陳建鋐駕駛本案車輛至許祐傑等人的車輛左邊時,陳建鋐搖下右前座即副駕駛座的車窗,並以右手持本案改造手槍朝在右邊的許祐傑等人之車輛之駕駛比,且喊說要彼等停車等語,許祐傑等人車輛之駕駛稍微停住,陳建鋐所駕駛本案車輛亦稍微停住,許祐傑等人之車輛就趁隙又加速逃逸,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的方向逃逸,在新北市○○區○○街1段與豐林街口時,遇到警方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許祐傑等人立刻向警方說後面白色奧迪的車輛上有人持槍等語,警方獲報就至本案車輛盤查,陳建鋐看到警方過來,就將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彈匣內子彈7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與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給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保管,吳克信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寄藏上開槍彈並開啟右後座的車門後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跑,跑了大約一分鐘左右至即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後方出入口處為在後追趕之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7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除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予以爭執外,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並未以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克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90頁),核與證人許祐傑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3至387頁)。又當時陳建鋐駕駛本案車輛除了搭載吳克信坐右後座之外,亦有搭載 鄭智仁 ,至「展立車行」斜對面的統一超商後,陳建鋐確有與鄭智仁下車進入統一超商內,陳建鋐告訴許祐傑等人去車行講,然後陳建鋐與鄭智仁就上本案車輛,由陳建鋐駕車迴轉至展立車行停住,許祐傑等人尾隨在後,鄭智仁從本案車輛下車至展立車行旁邊檳榔攤買包菸,許祐傑等人駕車經過陳建鋐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時,陳建鋐將駕駛座之車窗搖下來以手持槍並高舉槍枝,且駕駛本案車輛追許祐傑等人之車,致鄭智仁來不及上車等情,業經證人鄭智仁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至362頁、第386頁)。再經本院提示本案之扣案槍彈予證人許祐傑與鄭智仁辯認,證人許祐傑很明確的證稱其當時所看到陳建鋐所持之槍枝就是扣案的槍枝,因為彈匣較長,所以其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而證人鄭智仁則證稱:應該是這把槍,就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又本案槍枝確是黑色的,彈匣較長一節,亦有卷附扣案槍枝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抑且,證人陳建鋐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後來被警方盤查,其聽到右後座有很大聲的碰的一聲,是被告開關車門的聲音,被告就下車離開現場等情,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147至161頁)。㈡又警方如何於106年6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1
段與豐林街口,處理交通車禍事故,就有民眾跟警方說後面白白色奧迪的車輛上有人持槍等語,警方獲報就靠過去本案車輛盤查,警方靠過去時,陳建鋐就將本案車輛迴轉,警方就直接叫陳建鋐不要開車、趕快下車,此時本案車輛停住,被告將右後座的車門打開後雙手持槍往外跑,警方就立刻追向被告,一直追到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後路口處始追到被告,被告看到警方快要追上了,就把本案槍彈丟在旁邊,警方就將被告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 盧信維 與 鄧易軒 在本院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62至177頁)。並有與警方所述相符之盤查本案車輛以及追到被告後,被告與槍彈之相關位置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8至33頁)。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7顆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
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71673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73至77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持有槍彈,且認為被告係於106年5月
30日1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家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小恩」之人,取得本案槍彈等情,均有未洽,然本案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寄藏」槍彈罪嫌,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論告與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因「持有」與「寄藏」均係規定在同一法條同一條項,本院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事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寄藏槍彈之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槍彈確實陳建鋐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被警方盤查時,交給彼保管,在這之前都是陳建鋐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證人結文見同卷第408頁),核與證人許祐傑與鄭智仁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本院並將依職權告發陳建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涉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罪嫌,又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既尚在被告寄藏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㈡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後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然被告寄藏槍彈時間大約僅有1分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被告如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有可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減輕期刑除了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外,亦應就法定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一併減輕,亦予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非法寄藏槍彈罪行,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能提供槍彈來源給本院,又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大約為1分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陳建鋐(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罪嫌,請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7顆│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