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45號原告鳳凰藝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 律師
許竺筠 律師被告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