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吉昌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9號、第4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吉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鄒吉昌曾於民國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8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7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7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國強 1次、 張敏玲 1次、 鄧嘉銘 1次、 廖文均 7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13時
4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將重量未逾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鍾國強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14時
許,在張敏玲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重量未逾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敏玲施用。
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月6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適經警對鄒吉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乃於103年1月6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TO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分裝袋6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含袋重0.3公克)、吸食器3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鄒吉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貳、實體方面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
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鍾國強等人於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檢察官已當庭就起訴書之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號卷,下稱偵25
9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182號卷,下稱毒偵182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核與證人鍾國強、張敏玲、鄧嘉銘、廖文均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一,下稱他916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張敏玲尿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核發之
102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
367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查獲照片、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59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第94頁至第9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419號卷,下稱偵419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二,下稱他916卷二,第12頁、第14頁、第56頁、第147頁、第202頁;毒偵182卷第50頁)。又被告於10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同意由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名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3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82卷第53頁至第56頁)。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TO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2張)、空夾鍊袋6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結晶1包(合計含袋重0.3公克)、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毒品測試組初篩結果照片
1紙附卷可證(見偵419卷第205頁),堪認被告被查獲供己施用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度改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文均部分有收到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惟此與證人廖文均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見他916卷一第114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本次交易廖文均是用欠的等語(見偵259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嗣後於審理中供稱:時間過這麼久伊也記不清楚,以證人廖文均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節無訛。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買毒品分裝後會留一些自己吸食,其餘再賣給他人,例如伊拿3,000元買毒品,就拿1,000元份量之毒品自己吃,剩下來2,000元份量之毒品再以3,000元之價格賣給其他人,伊就賺一些些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未有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 陳清華 和綽號「來哥」之人等語(見偵259卷第25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惟被告無法確實提供及指認「陳清華」、綽號「來哥」之人涉嫌提供毒品販賣、施用之事證可供警繼續追查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年3月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而本案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但並未因而查獲乙情,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4日苗 檢宏荒 103偵259字第512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綜上各情,被告顯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難諉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衡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前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又其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吸管技術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祖父母需要照顧(有
2位叔叔可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6頁至第126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之TO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於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1、4、5、6、7、8、9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於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
2、3、10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分裝袋6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分
裝使用而尚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元7次、2,000元1次、3,000元
1次,合計1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已如前述,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⒋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用於放置、包裹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⒌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情形│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新臺幣)││├──┼────┼────┼─────┼─────────────┼──────┼────────────────┤│1│鍾國強│民國102│苗栗縣公館│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3,000元│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年11月3│鄉館東村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TOUCH廠牌││││日13時40│東路130號│於102年11月3日12時53分5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三三││││分許│之鄒吉昌之│秒、13時32分30秒、13時40分││二七九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住處│2秒,與鍾國強持用之門號││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鍾國強,復於同年││││││││11月5日8時56分許,向鍾國││││││││強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2│張敏玲│102年12│苗栗縣公館│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7日19│鄉館中村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OUCH廠牌││││時許│光路21號之│於102年12月17日6時22分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六八│││││張敏玲住處│秒、15時10分8秒、16時1分││四五八四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樓下│30秒、17時23分22秒,與張敏││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動電話聯繫見面事宜後,於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18時許,在左列地點,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敏玲,並當││││││││場先向張敏玲收取1,000元,││││││││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張敏玲,而完成交易。│││├──┼────┼────┼─────┼─────────────┼──────┼────────────────┤│3│鄧嘉銘│102年11│苗栗縣苗栗│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8日15│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OUCH廠牌││││時45分許│統一便利超│於102年11月28日15時3分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六八│││││商前│秒、15時37分32秒、15時43分││四五八四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30秒,與鄧嘉銘持用之門號││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還積欠鄧嘉銘債務之見面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鄧嘉││││││││銘,用以抵償鄒吉昌積欠鄧嘉││││││││銘之債務1,000元,而完成交││││││││易。│││├──┼────┼────┼─────┼─────────────┼──────┼────────────────┤│4│廖文均│102年9月│苗栗縣公館│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30日19時│鄉館東村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OUCH廠牌││││許│同路統一超│於102年9月30日14時1分5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三三│││││商旁│秒、14時39分48秒、15時1分││二七九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29秒、15時49分2秒、16時13││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26秒,與廖文均持用之門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廖文││││││││均,並當場向廖文均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5│廖文均│102年10│苗栗縣苗栗│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4日22│市○○路7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OUCH廠牌││││時許│號之鄒吉昌│於102年10月4日19時45分2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三三│││││租屋處│秒、20時0分0秒、21時21分││二七九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41秒,與廖文均持用之門號││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廖文││││││││均;復於同年10月6日20時17││││││││分56秒,與廖文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鄒吉昌住處,向廖文均收取上││││││││開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6│廖文均│102年10│苗栗縣公館│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尚未收取│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6日13│鄉館東村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TOUCH廠牌││││時許│東路130號│於102年10月6日12時45分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三三│││││之鄒其昌住│秒、12時48分46秒,與廖文均││二七九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包均沒收。││││││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廖文均,且迄今尚未取││││││││得廖文均所賒欠之購毒價金││││││││2,000元。│││││││││││││││││││││││││││├──┼────┼────┼─────┼─────────────┼──────┼────────────────┤│7│廖文均│102年10│苗栗縣公館│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7日21│鄉玉泉村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OUCH廠牌││││時許│泉318之3號│102年10月17日20時5分39秒││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三三│││││對面鐵皮屋│,與廖文均使用之000000000││二七九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之廖文均住│號公用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安非他命與廖文均,並當場││││││││向廖文均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8│廖文均│102年10│苗栗縣公館│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3日20│鄉玉泉村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OUCH廠牌││││時許│泉318之3號│於102年10月23日17時57分2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三三│││││對面鐵皮屋│秒、19時17分23秒,與廖文均││二七九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之廖文均住│各以借用友人傅傳為所有之門││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廖文均,並當場向廖文均││││││││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9│廖文均│102年11│苗栗縣苗栗│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6日凌│市○○路7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OUCH廠牌││││晨0時30│號之鄒吉昌│於102年11月5日23時15分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三三││││分許│租屋處│秒、同年月6日凌晨0時9分││二七九一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58秒,與廖文均持用之門號││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廖文││││││││均,並當場向廖文均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10│廖文均│102年11│苗栗縣公館│鄒吉昌以其持用之門號│2,000元│鄒吉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9日16│鄉玉泉村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TOUCH廠牌││││時許│泉318之3號│於102年11月29日14時25分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六八│││││對面鐵皮屋│秒、15時4分45秒、15時20分││四五八四號SIM卡壹張)、分裝袋陸│││││之廖文均住│36秒、15時38分46秒,與廖文││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廖文均,並當場向廖││││││││文均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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