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洪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洪金鳳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與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5,877
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經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