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
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自98年8月
20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不遂,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21,249元,為此爰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表、信用卡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