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月3日止,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0,937元
、循環利息1,009元、其他費用600元,合計62,546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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