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已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然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二第二項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