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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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0000000因違反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除附表關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某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外,餘均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從「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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