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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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向訴外人 堯榮 有限公司(下稱堯榮公司)借牌,並以該公司名義委由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大陸產MACHI
NEASSEMBLYGENTRALHEATINGBOILERS乙批(報單號碼第BD/八九/W五六四/○○六一號),原申報稅則第八四○三.一○.○○號,稅率百分之五,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通報不符,嗣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該批來貨除第一項為准許間接進口之仿鍋爐形式之圓柱形中空容器並附一組馬達外,尚夾帶匿未申報之第二項乾香菇絲(未調味)、第三項花菇(乾)、第四項柳菇(乾),皆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七六八、○八三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曾受訴外人堯榮公司之職員 楊儒熙 請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 陳金錠 名義,陪同實際貨主 王坤輝 及技工 辜朝宗 至高雄處理系爭貨物相關事宜,並交付被上訴人之關員 黃錫耀 「陳金錠」之名片,被上訴人遂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走私貨物之實際貨主,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惟上訴人僅係協助自稱堯榮公司職員之楊儒熙、自稱王坤輝之貨主南下解釋處理而已,並非實際貨主。依檢調機關查得之資料,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與曾向堯榮公司借牌之姓名不詳人士「 阿德 」才有可能是實際貨主。又,上訴人之所以持「陳金錠」名片向關員解釋,係因上訴人身份特殊,為避嫌才出示楊儒熙提供之「陳金錠」名片,況名片並無法律上效力,名片記載縱有錯誤,亦難憑該名片遽認上訴人係實際貨主,被上訴人不向確實存在之堯榮公司登記事項實際查證,即率以推測之詞,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於法自有違誤。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所明示。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走私貨物之貨主,已如前述,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海調處)調查結果雖指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然調查局海調處並無認定事實之權責,其調查結果即難採認。又本案事實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僅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走私之犯行,並未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貨主,何況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尚未經法院調查審理,被上訴人亦難據以指稱上訴人係幕後實際貨主,從而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查,系爭來貨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結果,上訴人為幕後實際貨主,另據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以貨主陳金錠身分,由旭展公司 王智國 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中島支局說明不宜破壞鍋爐查驗,經右開機關提供上訴人相片供王智國及被上訴人當時查驗人員黃錫耀指認,均指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黃錫耀自稱「陳金錠」之貨主即為上訴人。準此,本案上訴人為幕後貨主,應堪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憑該名片即認上訴人係實際貨主乙節,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五二一號解釋,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未曾謀面之訴外人楊儒熙請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陳金錠」名義,陪同王坤輝及辜朝宗至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驗現場處理,解釋說明不宜破壞鍋爐本體查驗而已,並非實際貨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臺北關稅局之關員,對於海關依法查緝走私之職責應知之甚詳,若其與系爭貨物無重大利害關係,僅因未曾謀面之「楊儒熙」所請託,即大費周章、承擔風險而冒名陳金錠與不相識之辜朝宗、王坤輝等人遠赴高雄處理系爭貨物,並欲阻止被上訴人實際進行查驗,顯然有違常理;另參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曾要求上訴人提出辜朝宗、王坤輝等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調查,上訴人則表示辜朝宗、王坤輝、楊儒熙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均不詳等語。據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代他人處理系爭走私貨物乙節,可信度殊值懷疑。再者,觀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調查筆錄,辜朝宗於調查過程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錫耀於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內容得知,本件上訴人既經調查局海調處調查結果認定乃系爭走私貨物之實際貨主,而為檢察官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依職權審酌兩造攻防方法,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有從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實際貨主另有其人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暨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予以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即有所據。至上訴人涉嫌走私之事實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未經有罪判決確定,然因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與性質有所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以行政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適用法律,應併予指明。故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系爭走私貨物實際貨主之違法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其非實際貨主,然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對系爭貨物之鑑價已表示無意見,則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七六八、○八三元,併沒入貨物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指略謂:上訴人係為貪圖在貨車托運上招攬到堯榮公司的案件,獲得每月十多趟,每趟一萬元之運費,答應堯榮公司職員楊儒熙為堯榮公司前往高雄,或許楊儒熙知曉上訴人海關人員身份,冀望透過上訴人對通關手續之瞭解,而利用上訴人為彼等前往高雄海關爭取。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不知來貨中夾藏走私物品,可知上訴人實因不慎而遭利用,原審置此合乎情理之答辯於不顧,率以顯然有違常理之推測,遽加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查,本案另一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為辜朝宗之筆錄,惟查,辜朝宗同一天之供述,即有兩種版本,究竟何為真實,已有疑問,是否係其為將該案推往上訴人,而為不實之供述,此顯有再加傳訊辜朝宗加以釐清之必要,詎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卻未加調查,且置辜朝宗之前相反供述而不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於黃錫耀證稱報關行應渠等要求,通知貨主到場,而認上訴人係貨主,惟此為報關行主觀上之認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當天在場者尚有王坤輝之人,則何以黃錫耀未以之為實際貨主,其判斷標準何在為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本院按: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審酌證人辜朝宗於調查局海調處所稱:「...到了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乙○○又前來我在三重的工廠將新臺幣一萬元交給我,要求我於次(十一)日與他一起前往高雄關稅局會同海關切管查驗,我便依照乙○○的指示辦理,...。」及證人黃錫耀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接待上訴人等三人陳述意見之被上訴人所屬查驗人員,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但十一日當日是報關行應我們的要求,通知貨主到場,所以我們認為上訴人是貨主,才讓他陳述意見。」並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走私貨物之實際貨主,則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換言之,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縱再傳訊辜朝宗等人,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以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一一查證,而認有違法情節。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