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參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聲請意旨雖認其實際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柒萬柒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參佰元,聲請人就其溢繳之裁判費陸仟柒佰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之規定聲請返還,當無以之為本件訴訟費用,而轉嫁由相對人負擔之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參佰元││├────────┼─────────────┼──────────────┤│合計│柒萬零參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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