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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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二字第四六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四六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另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四五號強制執行調卷拍賣終結,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提出提存書及國庫收款書影本各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影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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