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子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幸福二巷四七號住處,於酒後因細故口角,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頸部多處表淺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有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附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沙簡字第六四九號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