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B013767、B013768)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合計共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業經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酉字第四五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B013767、B013768)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合計共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四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案執行完畢,聲請人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全酉字第四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九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卷宗審核結果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紙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