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廷翰
訴訟代理人  陳天盛
被   告  張均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
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3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民國10
8年9月16日(按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為108年9月15日,
因此,原告起訴狀記載108年9月15日,應係誤載,應更正
為108年9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8,0
00元。㈡並償代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12,043元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4號卷第11
頁);嗣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就上開
聲明㈡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原告上
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限2年,自106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
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3月租金114,000元,房
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108年
9月15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3,8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張貼文件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9
月15日,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共3月租金,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4,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已終止,則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8年9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38,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給給付原告114,000元
,暨自108年9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50萬元,惟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
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仍
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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