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1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易字第16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9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同案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4年間至90年擔任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職務,其明知 李秀鳳 已罹患乳癌,為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對象,竟仍分別與亦知情之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共同協議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於88年11月間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公司申請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且囑李秀鳳於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健康狀況欄中有關被保險人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各項疾病勾填「否」,並與李秀鳳約定可由 渠等 代繳保費,但須將被告丙○○虛偽設立之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及被告乙○○同列為身故保險受益人,嗣李秀鳳因乳癌於90年12月
8日身故,原告乃依約分別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予乙○○、另給付一百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予丙○○,共計損失二百五十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整。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連帶給付。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判決在案。茲原告遲至96年5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之收文戳記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