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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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第一項聲明所為新台幣(下同)29,553,097元,第二項聲明四紙本票面額計44,100,000元,總計73,653,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