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丁○○○
戊○○
己○○
庚○○共同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 周招鑒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相對人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判決原告乙○○及周招鑒勝訴,該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屬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並非依物上請求權而來,其確定判決效力,依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自不及於嗣後單純受讓(買賣或借貸)而占有該土地之 鄭晴文黃文生林豐源 、鎮北壇、 蔡定國許瑞芳陳連進 等人,再抗告人不得執該確定判決逕對之聲請執行拆屋還地,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是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貸與人之物而占有之借用人,貸與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借用人占有貸與人之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查系爭編號7建物占有人陳連進因借貸關係而占用,係為其自己利益而占有,依上說明,應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效力所及,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泛以: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者係依土地所有人,該訴訟更依土地總價計算其訴訟標的,當然包括物上請求權,及編號7建物占有人陳連進僅係借用該屋而已,自屬為當事人而占有,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原裁定已審究說明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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