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美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竹交簡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呂美媁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竟仍於104年1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騎乘車輛行新竹市○區○○路與仁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呂美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8、9、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7、14、15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美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