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0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029號債權人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娥 債務人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邦賢
一、債務人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劉明達 、 李振州 給付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之貨款。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存證信函、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尚難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明達、李振州亦有請求權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劉明達、李振州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明達、李振州請求給付之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