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洪承漢 代理人 黃理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承漢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9日編造債權表,該債權表並於108年6月20日送達於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債務人自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爰斟酌債務人之負債狀況,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三、次按,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意願清償,應有清算實益,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淑惠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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