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錫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錫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5年7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前科犯行,竟未能珍惜機會悔改,於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仍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被告賴錫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錫禎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旁之「龍斌」釣蝦場,飲用啤酒3罐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路1巷50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村上橋,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賴錫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錫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