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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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聲請人 蘇家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趙澤樽趙敍寧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4年
12月30日,而據聲請人具狀陳報曾於到期日前之104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故本院於105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其有無另於到期日後再向相對人提示,該通知已於同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就本院詢問事項回覆。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曾於本票到期日後提示,又未釋明本件有任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之記載經改
寫為「103年」,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年」,又因塗改而難以辨識,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應屬無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其受款人欄記載為「 莊建風 」,依
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該本票原本背面並無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連續,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2月12日│50,000元│104年12月30日│CH330653│├──┼───────┼─────┼───────┼────┤│002│103年12月12日│50,000元│104年12月30日│CH330654│├──┼───────┼─────┼───────┼────┤│003│視為未載│70,000元│104年12月30日│CH330655│├──┼───────┼─────┼───────┼────┤│004│103年9月11日│100,000元│103年9月20日│CH302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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