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 陳素華 被告 張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佯稱倘委由其五阿姨投資期貨黃金物料,即可支
付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匯回250,000元予原告)、103年8月4日交付2,000,000元、於103年9月5日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又向原告佯稱其母親名下房屋過戶要繳納增值稅2,000,000元,亟需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7日交付500,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因其母親自殺亟需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0日交付500,000元予被告;被告因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是以,原告因受被告詐騙共計受損5,000,000元(計算公式:1,250,000元-25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因受被告詐騙而受損5,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院卷第42頁)、存摺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本票暨支票(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且被告因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所為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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