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聲請人 游忞翰 相對人 林耀東
林木全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可知,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無效。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時間之月份欄位記載,難於形式上辨識其意義為何,亦即無從判斷該本票之發票時間,該本票自與未載發票年、月、日無異,依前揭說明,該本票不生效力。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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