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 陳淑惠 被告 張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部分,經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予以裁判,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起陸續以「其有承攬國民黨文宣案,倘委由其投資此項業務,即可支付10%利潤」、「俏投資公家機關手冊投標案,即可獲付12%之利潤」、「風水師說要集氣聚財,要原告匯個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可影響原告財氣,7至10天還」、「其投資工務局案可獲付15%利潤」、「其投資大中華地區標案,短期40天投資,可獲付高額利潤」等詞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被告達309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起陸續以「其有承攬國民黨文宣案,倘委由其投資此項業務,即可支付10%利潤」、「俏投資公家機關手冊投標案,即可獲付12%之利潤」、「風水師說要集氣聚財,要原告匯個1-5萬元,可影響原告財氣,7至10天還」、「其投資工務局案可獲付15%利潤」、「其投資大中華地區標案,短期40天投資,可獲付高額利潤」等詞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被告達309萬元之事實,有原告警訊供述、line通訊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本票、支票等附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卷可稽,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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