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俊雄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俊雄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俊雄現受僱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資2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萬1,50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8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1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萬3,933元,嗣於98年4月2日與日盛銀行約定變更還款條件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86頁),堪可採認。
2.聲請人陳稱:因其當時之配偶於98年間發現患有乳癌,至
102年間病情惡化須住院治療,聲請人僱請看護,並卸下貨車司機工作,獨力看護配偶及子女,醫療費用支出大增又無收入,遂告毀諾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90頁)。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聲請更生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50萬6,189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8至53、58至62頁及本院卷第26至40、52至74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0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及本院卷第92頁),堪可採認。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9,900元、水電瓦斯費1,643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1,098元、醫療費1,570元、雜支1,000元、扶養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5,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的單據,都是108年2月份以後的,106、107年部分則沒有舉證。本院認應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準,依前開規定,以2萬4,646元計算其提出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計算式:13692×1.2×〔1+1×1/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僅勉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50萬6,189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