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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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萬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萬鐘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萬鐘現於第三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3萬9,37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8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21萬4,742元(見調解卷第62至69、74至76頁及本院卷第18、19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4、25頁)。
2.另聲請人於106至108年間收入分別為50萬6,919元、50萬8,165元、37萬8,3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年終獎金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0、31、33至39頁及本院卷第38、39頁),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萬3,979元(計算式:〔506919×4/12+508165+37835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衣服、鞋襪及紅白包3,000元、房租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保費924元、健保費1,182元、福利金229元、扶養父親之扶養費4,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云云,並提出學雜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43至49頁、本院卷第38、39、56至96頁),然聲請人所提出的統一發票,除了109年度的統一發票之外,就只有107年7、8月間加油的統一發票,而且關於手機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等項目,聲請人也沒有提出相關單據,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以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準,依前開規定,以2萬8,753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父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式:13692×1.2×〔1+1×1/4+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5,226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21萬4,742元,縱不計利息,仍須80月即6年8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15226),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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