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呂立偉
被   告  林曾玲
       曾景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景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整,及自民國
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
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景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景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景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前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
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因此利率更為年息15%。被繼承人曾景星於96年1月5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6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
被繼承人曾景星業於108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於限定繼承範圍內繼受債務,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曾景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 林曾玲俞 則以其未拋棄繼承但並未繼承到遺產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試算表、消費帳單、繼承系統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
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曾玲俞所不爭執,而被
告曾景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前揭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曾景星
業於108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曾景
星所負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林曾玲俞雖以其並未繼承到遺產為辯,惟被繼承人曾景
星是否遺有遺產,乃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日後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限定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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