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啓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為民國000年00月生,告訴人姚○東為其生母,有其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20頁),被害人李○○於案發時未滿十二歲,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李○○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告訴人姚○東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6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之情節(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豐年里瑞光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建豐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瑞豐路;適有姚○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並搭載李○○(民國108年生,下稱 李童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限速標誌或標線規定(限速40公里)超速而至,見狀煞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及自小客車右車頭,雙方發生碰撞後,姚○東人車倒地,姚○東受有左側前臂、右側小腿、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6公分)與右側食指(3公分)撕裂傷及恥骨骨折之傷害;李童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 姚曉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姚○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且李童部分告訴人姚○東為法定代理人而一併提出告訴。

(三)此外並有:

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3份,診斷證明書4張,以及車籍資料3份。

2、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查。

(四)被告行經車輛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姚○東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3月6日高監鑑字第1143016484號函,以及該函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足認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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