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劉俊麟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即擦撞 何鷹魁 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應更正為「劉俊麟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即擦撞何鷹魁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俊麟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105年度他字第948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何鷹魁及 陳燕華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何鷹魁及陳燕華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何鷹魁受有右肩扭傷、肢體多處擦傷及造成陳燕華右肘、右膝挫傷,傷勢非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偕同保險業務員到院,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致本件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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