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梁家祥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3,886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