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
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並以上開信
用卡額度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好期貸
」貸款,約定分35期攤還,每期手續費為1,980元,詎被告
未按期繳款,至95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05,704元
、手續費47,520元、利息及違約金880元(合計為254,104
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04元,
及其中205,704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好
期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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