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5、28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其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8月8日、93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0年
8月14日、93年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兩案接續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96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36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96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亦在上開住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96年10月1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6毒偵字第2795號偵查卷第8頁)、96年10月19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6毒偵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9頁),足證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