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及當庭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1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該2案件於96年7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 八斗子 某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對其採尿後,因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於96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上開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檢體送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不起訴處分書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此外,另有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在卷可按,其中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其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故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1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甫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
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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