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94、632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又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寶特瓶貳瓶、罐裝瓦斯壹瓶、報紙壹份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條壹支、寶特瓶貳瓶、罐裝瓦斯壹瓶、報紙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丙○○拆下之手銬架柱子、電腦及螢幕均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而破壞警車,且持汽油、瓦斯等物預備放火燒燬牛棚KTV,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俱有可議之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供砸毀警車之用,寶特瓶2瓶(裝汽油)、罐裝瓦斯1瓶、報紙1份為被告預備供放火之用,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鐵棒1支、棒球棍1支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73條笫4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194號96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規停車為警舉發拖吊,遂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12月8日0時許,未經允許而進入基隆市信義區六合停車場(侵入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自備之鐵棍及地上拾起之石塊,砸凹員警執行職務所使用,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DM-4502、DM-4516、DM-8405號警車之車頂,並砸破上開警用車輛之玻璃致不堪使用。員警到場處理將丙○○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處理,丙○○因怒氣未消,承前犯意,將手銬架柱子拆下、又以腳將桌上電腦及螢幕踢至地上,惟未造成損害。
二、 趙彥函 因故對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牛棚KTV心生不滿,遂於96年12月16日凌晨,攜鋁棒、鐵棍、報紙、打火機及一桶約5公升之汽油至該址,預備在該址放火與砸店。趙彥函至該址樓下時,先在樓下便利商店購買罐裝瓦斯1罐,以為放火之準備。趙彥函明知牛棚KTV該時雖已打烊,惟樓下為24小時有人在內營業之便利超商,隔壁為醫護人員與病患在內之仁祥醫院,仍罔顧可能發生之危險,攜鋁棒、鐵棍、報紙、打火機,並提汽油與瓦斯罐,由天橋至牛棚KTV2樓之鐵門口準備放火。適時店主乙○○等人趕至天橋下方,丙○○見狀,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汽油踢至地上,使汽油順勢流滿地面並沿樓梯流至地面,致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警方到場後,趁機制服丙○○。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彥函之自白,(二)證人即員警 張宜宣 證述之內容,(三)扣案之鐵棍、石塊,(四)六合停車場遭破壞警車及信義分駐所內遭被告踢下桌面物品之照片,(五)證人乙○○證述之內容,(五)扣案之保特瓶、罐裝瓦斯、報紙、鐵棒及棒球棍,(六)預備在放火現場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及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球棒、鋁棒、鐵棍、報紙、打火機,保特瓶(用以裝汽油)與瓦斯罐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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