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起,在新竹市某間餐廳飲用啤酒二瓶,飲至同日晚上十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八九‧五公里處(屬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因精神不振而停放於路肩休息,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一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七一毫克之濃度,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案經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所製作之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偵查報告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在: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⑵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