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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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6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至90年8月31日),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9日,於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198號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甲○○主動自外套內層口袋內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接受裁判,並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1規定,裁定以簡式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㈠被告之白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3236號偵查卷第47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結晶物1小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3236偵查卷第18頁):
經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證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情形。
三、論罪及科刑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外
套內層口袋內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被告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法律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小包(毛重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欄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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