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88、3143、3221、3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第6行關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96年11月20日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甫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號及89年度毒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2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3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26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4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甲○○係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通知採尿監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11月5日下午3時、同年月13日下午3時、同年月19日下午2時及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均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2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迄分別於96年11月7日下午5時10分、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5分、同年月21日下午4時25分及同年28日下午3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4次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可能是在朋友的旁邊有吸到云云。惟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份之調科壹字第09300151690號函在卷可稽。而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
被告先後於96年11月7日17時10分、96年11月15日15時35分、96年11月21日16時25分及96年11月28日15時5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節,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及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4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