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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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哲豪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
林聰豪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寧冠愷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被告 黃郁芯 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
林聰豪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王詩涵
楊濰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
926、20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8、10至3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 阿聖 」)、乙○○、戊○○、丁○○、丙○○、綽號「 阿杰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110年4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作為彼等推廣 亞博 平臺(平臺內包含「九州娛樂城」、「KU娛樂城」、「錢櫃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工作處所,再由己○○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5至8、10至36所示物品以供彼等行銷亞博平臺之用,己○○復受「阿杰」所託擔任上址處所之負責人,迨彼等準備就緒後,即自110年5月間起,由乙○○、戊○○、丁○○、丙○○(下稱乙○○等4人)在上址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協助賭客加入亞博平臺,使賭客登入亞博平臺下注賭博,己○○則統籌營運事務,並將其向「阿杰」指派之人所拿取之月薪,先從中抽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自己之薪水後,轉發各3萬2000元月薪予乙○○等4人,又乙○○等4人若成功使他人加入亞博平臺成為賭客,即按人數可額外獲得每名賭客500元之獎金,而己○○、乙○○等4人、「阿杰」乃以前述方式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另於110年5月間起至110年10月止,己○○已獲得6個月之薪水36萬元(即6萬元×6)、乙○○等4人亦已各自獲得6個月之薪水19萬2000元(即3萬2000元×6),其中乙○○、戊○○、丙○○尚分別取得1000元獎金。
嗣經警於110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8、10至3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乙○○等4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己○○、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乙○○等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235卷一第18至24頁、第37頁至第44頁反面、第81至93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29至135頁,偵14235卷二第6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38、39至4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賭博網站畫面截圖、微信帳號畫面截圖、被告乙○○指證現場圖位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11月10日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14235卷一第32至34頁、第62頁及其反面、第63、64、68頁、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71、72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第75頁,偵1423
5卷二第36、37、40至42頁,偵2712卷二第2頁至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己○○、乙○○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核被告己○○、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乙○○等4人自110年
5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人至亞博平臺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均係各基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四、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乙○○等4人、「阿杰」既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亞博平臺之賭客,且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分工,而從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己○○、乙○○等4人、「阿杰」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己○○、乙○○等4人、「阿杰」自應就其等各別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己○○、乙○○等4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等4人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苟非念及被告己○○、乙○○等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否則以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及各自所獲取之利益數額而言,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己○○、乙○○等4人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29、31、33、35至37頁);參以,被告己○○於本案中係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乙○○等4人則聽從被告己○○之指示從事推廣亞博平臺行為,是被告己○○、乙○○等4人之分工狀態,於量刑上亦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己○○、乙○○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己○○、乙○○等4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己○○、乙○○等4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已坦承犯行,且其等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己○○、乙○○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己○○、乙○○等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被告己○○、乙○○等4人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己○○、乙○○等4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己○○、乙○○等4人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等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乙○○等4人應依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己○○則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乙○○等4人應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己○○則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己○○、乙○○等4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己○○、乙○○等4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一、復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8、10至3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己○○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己○○、乙○○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112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8、10至36所示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9、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己○○、乙○○等4人之物,然其等並未使用該等扣案物供作本案犯行使用一節,此經被告己○○、乙○○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依現有卷存事證,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己○○、乙○○等4人之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抑或被告己○○、乙○○等4人預備以該等扣案物供作犯罪使用,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因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被告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19萬2000元、被告乙○○、戊○○、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均為19萬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己○○、乙○○等4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雖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然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該款項乃其私人存款(本院卷第112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款項係被告己○○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即不得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己○○、乙○○等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為被告己○○、乙○○等4人辯護稱:被告己○○、乙○○等4人只是受薪階級,若就犯罪所得全部諭知沒收,對被告己○○、乙○○等4人之生活將產生重大影響,請求依過苛條款予以酌減,並提出適用過苛條款酌減犯罪所得之3份判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基本工資與調整經過書面資料予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89至255、257、259、260頁)。然被告己○○、乙○○等4人均年輕力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未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此經被告己○○、乙○○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陳稱非中低收入戶等語即明;尤其被告己○○、乙○○等4人為本案犯行期間長達半年,而其等更係為獲取報酬乃從事本案犯行。職此,審諸上述被告己○○、乙○○等4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情況、身心狀態,及其等各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與本案犯行均具高度關聯性各節,本院認被告己○○、乙○○等4人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犯罪所得。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固提出其他法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為判決,而被告乙○○等4人之辯護人復表明援引該等判決意旨,惟法院就個別案件之認事用法本有獨立判斷之餘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限制本院針對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所有人戊○○):
編號品項數量證據出處(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35卷一第73、74頁)1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6附表二(所有人己○○):
編號品項數量證據出處(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35卷一第73、74頁)1現金20萬9200元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小米監視器(含電源線座)1個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監視器背面紅色貼紙編號22-1、22-23停車位租賃約書1份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4房屋租賃約書1份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5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6電腦主機2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7ASUS牌電腦螢幕6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螢幕紅色貼紙編號2、7、9、13、15、螢幕藍色貼紙編號38ASUS牌wifi無線分享器1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無線分享器背面藍色貼紙編號24-29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728)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110IPHONE8PLUS手機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0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912TP-Link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2313電腦主機1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4ASUS牌電腦螢幕2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螢幕紅色貼紙編號4、1415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716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817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18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219ASUS牌wifi無線分享器1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無線分享器背面藍色貼紙編號24-320電腦主機1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21ASUS牌電腦螢幕2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螢幕紅色貼紙編號5、1222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323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424電腦主機3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ASUS螢幕6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螢幕紅色貼紙編號1、6、8、10、11、2126IPHONE7PLUS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7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227紅米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328紅米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429小米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530紅米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631IPHONEXsMax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832紅米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933小米監視器(含電源線座)1個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4考題2本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5筆記本1本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6ASUS牌wifi無線分享器1台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無線分享器背面紅色貼紙編號D附表三(所有人乙○○):
編號品項數量證據出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35卷一第52頁)1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組)1台即臺中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972054)1支即臺中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203IPHONE11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2054)1支即臺中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21附表四(所有人丁○○):
編號品項數量證據出處(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35卷一第73、74頁)1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5附表五(所有人丙○○):
編號品項數量證據出處(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35卷一第73、74頁)1IPHONE12ProMax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70)1支即彰化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手機背面藍色貼紙編號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