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6號、第29763號、第32442號、第343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361號、第39949號、第41694號、第42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37361號、第39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前某時」、111年度偵字第41694號、第42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54分許前某時」均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前某時」。
(二)111年度偵字第41694號、第42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予以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吉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 蘇加進 、 林庭羽 、 朱惟儀 、 張怡隆 、 吳婉庭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 王璿 等10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王璿等10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卷第19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63號111年度偵字第32442號111年度偵字第34384號被告王文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文吉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王璿、 連重光 、 林彥汝 、 陳裕海 、 吳森桂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文吉前開銀行帳戶。嗣經王璿、連重光、林彥汝、陳裕海、吳森桂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璿、連重光、林彥汝、陳裕海、吳森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文吉坦承以5萬元代價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稱實際僅收到5000元等事實。2告訴人王璿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連重光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影本、對話紀錄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裕海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吳森桂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於第一銀行開戶,且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手法轉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王璿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18,000111年度偵字第26176號111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32,0002連重光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18日9時38分許600,000111年度偵字第29763號111年3月18日9時10分許1,300,0003林彥汝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14日9時30分許600,000111年度偵字第32442號4陳裕海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50,0005吳森桂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50,000111年度偵字第343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61號111年度偵字第39949號被告王文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176號、第29763號、第32442號、第34384號案件(現整卷待送審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文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文吉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蘇加進、林庭羽、朱惟儀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文吉前開銀行帳戶。嗣經蘇加進、林庭羽、朱惟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加進、林庭羽、朱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
訴人蘇加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庭羽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朱惟儀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㈡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所獲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76號、第29763號、第32442號、第343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書記官整卷送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詐欺不同被害人,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核屬依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手法轉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備註:案號1蘇加進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420,000111年度偵字第37361號2林庭羽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50,000111年度偵字第39949號3朱惟儀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21日14時16分許5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94號111年度偵字第42659號被告王文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111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案件(高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文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5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文吉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怡隆、吳婉庭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文吉前開銀行帳戶。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怡隆、吳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怡
隆提出之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婉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㈡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所獲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76號、第29763號、第32442號、第343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案件、高股承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詐欺不同被害人,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手法轉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備註:案號1張怡隆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14日9時54分許50,000111年度偵字第41694號2吳婉庭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1年3月17日9時46分許300,000111年度偵字第42659號111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