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9號原告 馬瑞翎 被告 陳達芬
王銘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芬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段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馬瑞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越同向在前路邊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時(駕駛人為被告王銘徹,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仍屬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遭陳達芬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擦撞馬瑞翎左手肘,致馬瑞翎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民國106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而本件刑事訴訟於106年10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書記官收文章戳可佐,足認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前,先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