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前,被告沿忠孝街行駛,駛至忠孝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而 謝佳宏 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沿成功路由中正路往忠孝街方向行駛,亦來到上開交岔路口,因路口號誌為紅燈,謝佳宏停等紅燈,被告則右轉成功路,竟跨越成功路之分向限制線,而以車頭撞擊謝佳宏之車頭,其肇事後竟駕車逃離現場,謝佳宏則迴車追躡,至成功路與中正路口將之攔停,有證人謝佳宏警詢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謝佳宏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憑。是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酒醉駕車肇事後竟畏罪而直接逃離現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被告鄭明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仁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之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與謝佳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迄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經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佳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簡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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