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49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5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十五日確定。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此有中華里里長 林義雄 可為證人,是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認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以88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未經上訴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及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觸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前開有罪確定判決,顯係未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況聲請人倘認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亦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判決後,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其聲請亦屬不合法至明。
㈡聲請人另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且有
中華里里長林義雄可為證人,據以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並未敘明證人林義雄可證明何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且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據之再審理由,或為程序違背規定或為再審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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