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丙○○(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戊○○(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結夥三人以上,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丁○○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由乙○○及戊○○下手竊取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部,丙○○及丁○○則在車上把風,乙○○、戊○○2人得手後將該空氣壓縮機搬運上TG-556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置於戊○○身上欲駕車離去,適為失主甲○○發現,趨前自後以雙手抱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手掌及左腳小指等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受傷後,仍奮起抵抗再抓贓物,丙○○、丁○○並下車示意,甲○○見狀鬆手,乙○○隨即上車,4人共同乘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丙○○、戊○○及丁○○等人至告訴人甲○○上開住處,丙○○、丁○○於車上把風,由伊與戊○○下手竊取空氣壓縮機,於搬運上車之際遭發現,告訴人抱住伊,戊○○推下空氣壓縮機,伊掙脫上車、4人共乘自小客車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施強暴行為,辯稱:僅為掙脫而前後、左右擺動,告訴人因沒站穩才跌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丙○○、戊○○及丁○○等共四人至告訴人上開住處
竊得空氣壓縮機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保管書1份、現場及模擬照片共6幀在卷可佐,被告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經告訴人發現以雙手自後抱住,為脫免逮捕,竟以不法
腕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及左腳小指等處擦傷等情,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為了要逃離現場就用我的手肘將他推開,失主就後退鬆手」等語外(見93年度偵字第471號偵查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抱著壓縮機往車子方向走,才從後面抱住被告,抱住他時壓縮機已經往車子塞,接應的人將壓縮機拉上車,當時被告身體左右激烈扭動往車子方向移動,被告因無法掙脫,以左手肘和肩膀的一股力量往後撞伊,使伊失去平衡往後倒地,致左手掌跟左腳小腳趾擦傷,伊再爬起來以一隻手拉住被告肩膀部位,此時壓縮機就被從車子丟出來,車上的人下車表示抱歉求饒,表情非友善,伊見對方人多乃識相放開被告等語,均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發現追出來,從後面抱住乙○○,乙○○一直掙扎,告訴人跌倒後再抱住乙○○,戊○○就將空氣壓縮機搬下車,伊與丁○○下車跟告訴人說抱歉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就事發經過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被告以手肘撞擊往後推倒在地,致受有左手掌及左腳小指等處擦傷乙節,亦有同慶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意旨以被告身材粗壯,維護自
己扭動掙脫逃跑,可能擺動力道過大不慎撞倒後方之告訴人,並無對被害人故意施強暴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
90年度臺上字第5047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無法掙脫告訴人,乃以手肘及肩膀力量往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經此撞擊始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已如前述,顯非告訴人站不穩自行跌倒受傷,且被告既當場以手肘故意撞擊抱住伊之告訴人,顯係因無法掙脫乃以此故意有形腕力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用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及左腳小指等處擦傷,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係對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被害情節因詰問問題之理解應對,所為概略或細部證言,辯護意旨以此摭拾指告訴人所言遭施暴之情節證述不一,尚非有理,併予敘明。
㈣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者,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而該項準強盜行為係以竊盜或搶奪,以及對人當場施加強暴、脅迫為其內容。故此項準強盜罪,不論於其行為之何一階段,如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應依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再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裁判及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已將空氣壓縮機搬上車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丙○○、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空氣壓縮機顯已移入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縱嗣將之丟下車逃逸,亦無礙竊盜既遂之成立。又被告為脫免逮捕之強暴行為係臨時起意所為,並非與丙○○、丁○○及戊○○竊盜計劃內之行為,非丙○○、 湯光明 及戊○○等人所預見,此部分渠等自不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而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縱失強暴僅被告一人,因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形,被告自應論以加重強盜罪。辯護意旨以被告尚未將該壓縮機全部塞入車內即被逮捕未得逞,所為屬竊盜未遂,及施強暴者僅被告一人,不具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等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與丙○○、丁○○及戊○○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準強盜部分,係被告臨時起意所為,非其餘3人所預見,此部分不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夥同兄友共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且於得手後,因見告訴人發覺阻止,竟當場施以強暴,兼衡諸告訴人受傷及損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避重就輕惟已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