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3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製砍刀壹把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製砍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仍於民國93年12月5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嘉義市○○路「溫豪釣蝦場」內飲用高梁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該路180號前時,因超車不慎及不勝酒力,擦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下車後,在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鋼製砍刀1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與乙○○理論,並作勢欲砍,致乙○○心生畏懼,隨即逃離現場,甲○○因追趕不上乙○○,復另行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持上開鋼製砍刀1把敲破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致該片車窗破損,喪失防避風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車禍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攔檢查獲,因甲○○神智不清且自行以頭部撞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內之辦公桌,經警以呼氣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回溯當日下午3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41毫克】),並扣得其所有之鋼製砍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⑴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⑵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⑶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10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人們從交通事故的痛苦教訓裡,漸漸深切地體認到酒精在交通事故傷亡中所扮演的惡性角色,導致今日世界各國都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在酒後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並且加重對酒後駕車者的罰責。英、美及歐洲各國都陸續立法,明文規定: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的駕駛者,有飲用酒精的限制和強制受檢的義務。其主要的目的在於減少交通事故的傷害,也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唯有重視交通事故與酒精的關係,以及宣導國人酒後不駕車的守法習慣,才能降低酒後交通事故的傷亡,確保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均予合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2幀,及事故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至20、26、27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鋼製砍刀1把作勢欲砍告訴人,乃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亦表示經此恐嚇,已心生畏怖恐懼,顯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核與上開恐嚇罪之成立要件無違。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紙附卷可憑,雖尚未達上開0‧55毫克個案事實認定之參考標準,然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89年4月27日函所示,在酒精排除期,一般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排除之速率,每公升每小時約減少0‧075毫克,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93年12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又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許,二者相距約1小時31分,依據上開人體酒精排除速率換算,被告酒後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463毫克(0‧35毫克加上0‧075毫克,再加上【0‧075毫克乘以31,再除以60】,等於0‧463毫克),又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20頁),顯見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0‧55毫克,然已因飲酒而影響其安全駕車之能力,再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因神智不清且自行以頭部撞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內之辦公桌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準此,被告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為上開犯行,足見其對上揭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公共危險犯行後,竟仍持扣案之鋼製砍刀1把恐嚇告訴人,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公路上行駛,顯棄社會及個人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惟念其因一時情緒失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查卷第25頁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以及其目的、手段、本案並無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何傷害、事後坦承犯行,顯有具體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鋼製砍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⑴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