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16
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2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13日17時許,趁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大眾海產店」歇業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食用米1大包、米酒6罐及汽水2罐得手。丁○○遂於次日即93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二二八公園內,與其弟丙○○及丙○○之女友甲○○(以上2人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烹煮後食用。嗣經警依甲○○之供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是警察無法破案才要伊承認本件竊盜的;且伊與其弟丙○○感情不睦,本件是丙○○及甲○○亂講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大眾海產店」自93年4月起即歇業無人看管,且其店內經清點確實失竊食用米1大包、米酒6罐及汽水2罐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頁反面)、9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22頁)及本院93年11月24日訊問時(見本院卷第30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害報告單乙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與另案共犯丙○○及甲○○確曾於上開時、地共同烹煮上開贓物食用之事實,亦據另案共犯丙○○及甲○○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7頁反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1頁、第26頁)供述明確,且互核其供述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亦堪採憑。
(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大眾海產店」竊取上開物品等情,復據另案共犯丙○○及甲○○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1頁、第26頁)供述明確,且互核其供述情節相符。
參以被告與另案共犯丙○○係屬手足之至親,且被告與另案共犯丙○○及甲○○彼此間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等情,均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反面;偵查卷第28頁),衡情自無虛偽供述以無端構陷被告之理,益徵另案共犯丙○○及甲○○於偵查中所供,應非子虛,自堪採信。至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伊與其弟丙○○感情不睦,本件係另案共犯丙○○及甲○○亂講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本件竊案係警察硬要伊承認的云云,然遍觀被告93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對本件竊案均矢口否認,並未坦承任何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份警詢筆錄均係確實依照其供述之內容記載,且未遭受任何不法取供等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員警並無任何迫使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之舉,是被告事後辯稱本件竊案係警察硬要伊承認的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友 顏金鍠 ,以證明伊於93年1月至93年5月間居住在證人顏金鍠家中,並且常常與伊在一起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縱令屬實,亦顯與其是否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參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日入監執行,迄93年3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93年1月至同年3月1日仍然在監執行,是其欲證明伊於93年1月至93年5月間均居住在證人顏金鍠家中云云,顯屬無稽;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承伊於93年5月13日都在嘉義市二二八公園睡覺,平時也在該公園內洗澡等詞(見警卷第5頁),是其欲聲請調查證人顏金鍠,以證明伊於93年1月至93年5月間均居住在證人顏金鍠家中云云,與其上開供述情節相互矛盾,顯係不實。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復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顯然不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2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乙份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前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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